(2016)川0107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杨彪、敖永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杨彪,敖永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2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敖永媛,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杨彪、敖永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彪、敖永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本金3821639.32元并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4188元;3.判令原告有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39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21639.32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83077.09元未清偿。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彪、敖永媛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逾期账单明细。对上述证据被告杨彪、敖永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彪、敖永媛系夫妻。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彪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9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从2014年5月7日起到2017年5月7日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具体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彪、敖永媛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彪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40504632005),约定被告杨彪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签订合同时的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彪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40527879001),约定被告杨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签订合同时的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前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7日、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笔金额共计390万元的贷款。被告杨彪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21639.32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83077.09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彪、敖永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彪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彪归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3821639.3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彪、敖永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敖永媛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彪、敖永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彪、敖永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821639.32元及两笔借款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杨彪、敖永媛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51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杨彪、敖永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