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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冯某诉张某、董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705号原告冯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董某某,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二被告儿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董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彦博、被告张某、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董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三被告张某、董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借原告冯某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均属实,借款后三被告给原告偿还过10000元的利息。现在本金三被告愿意偿还,但是利息三被告无力承担。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董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三被告2015年4月份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借款及下剩利息未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董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减已付利息1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董某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在闭庭后五日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