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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芦增艳与张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增艳,张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490号原告:芦增艳,女,1956年8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芦增艳女婿),1979年12月1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北京市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国(张倩之夫),1964年7月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增艳与被告张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增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李艳杰,被告张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增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87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28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310.5元、其他141.6元、鉴定费3258.45元,以上共计210299.57元。2、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芦增艳与张倩在门头沟区龙山小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倩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倩认可芦增艳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张倩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60954.16元、护理费13140元和住院伙食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亦同意依法赔偿。平安北分公司认可芦增艳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实,陈述×××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进行合理赔偿,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90日;护理期亦只认可90日,伤残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因芦增艳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的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依据复诊次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正规医嘱证明;芦增艳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1日13时15分,张倩驾驶×××号车辆与行人芦增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芦增艳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芦增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载明需陪护一个月。2016年6月3日,芦增艳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复查1次。芦增艳因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28791.02元,张倩先行垫付了医疗费60954.16元;因聘请护工护理,张倩先行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40元,芦增艳另外支出了护理费9900元(2016年5月5日至6月29日期间),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张倩支付了芦增艳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0元。诉讼中,芦增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芦增艳因鉴定支出费用3258.45元。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芦增艳的误工损失。芦增艳就此提交了其与北京海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载明芦增艳月工资3000元,自2016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停发其未上班期间工资。该误工证明落款处盖有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平安北分公司和张倩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芦增艳已超退休年龄,且无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经本院释明,芦增艳表示其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2、护理费中的陪护椅费1140元。芦增艳主张该陪护椅系依照医院相关规定进行购买,并就此提交了发票1张。平安北分公司和张倩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必要支出。3、其他损失情况。芦增艳提供了相关购物发票,平安北分公司和张倩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发票、委托护工合同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户口本、驾驶证、行驶本、保单和保险条款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案中芦增艳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北分公司和张倩依照上述顺序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由张倩个人承担。为鼓励侵权人对受害人及时、主动予以救助和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张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本院依照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芦增艳住院天数,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判决;对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的时间,酌情予以判决;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的时间,对护工护理的费用按照发票予以确认,对家属护理的损失予以酌情判决,对其主张的陪护椅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属必要性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误工费,因芦增艳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就其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根据芦增艳就诊次数和路程酌情判决;对伤残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芦增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决;芦增艳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芦增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62913.0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倩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4294.16元;三、张倩赔偿芦增艳鉴定费损失3258.45元;四、驳回芦增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芦增艳负担415元,已交纳;由张倩负担1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