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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倪巧青与任永计、徐州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巧青,任永计,徐州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乾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065号原告:倪巧青,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林,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计,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苑德政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灵芝,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乾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集镇徐丰公路圆盘道西50米。法定代表人李团结,该公司经理。原告倪巧青与被告任永计、徐州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江苏乾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巧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林、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计、路发公司、乾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巧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车费、车辆驾驶员误工损失、车辆折旧费、寻找车辆人员误工费及保管费、租车费等费用合计13444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出资向路发公司购买一辆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路飞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然后挂靠在被告乾丰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牵引车和挂车裸车价计44万元,由路发公司负责代为办理按揭贷款和车辆上牌手续。2012年2月23日、24日,路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车辆上牌手续,将原告购买的挂车、牵引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乾丰公司名下(牵引车车牌号为苏C×××××,半挂车车牌号为苏C9Z**挂),同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实际管理和经营。2014年2月,原告还清了全部信用社按揭贷款,银行为原告出具了贷款还清的证明,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2014)铜郑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原告发现其停放在郑集镇张湾村圆盘道停车场的苏C×××××车辆被盗并报警,经初查,三被告相互勾结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私自转移至浙江嘉善,在原告发现后,三被告对车辆实施打砸,并强行扣留车辆及运行手续,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4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永计、路发公司、乾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出资向路发公司购买一辆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路飞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然后挂靠在被告乾丰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牵引车和挂车裸车价计44万元,由路发公司负责代为办理按揭贷款和车辆上牌手续。2012年2月23日、24日,路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车辆上牌手续,将原告购买的挂车、牵引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乾丰公司名下(牵引车车牌号为苏C×××××,半挂车车牌号为苏C9Z**挂),同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实际管理和经营。2014年2月,原告还清了全部信用社按揭贷款,银行为原告出具了贷款还清的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倪巧青向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郑集镇张湾村圆盘道停车场的苏C×××××车辆、苏C9Z**挂车被盗。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铜公(郑)立字[2014]2065号立案决定书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经郑集派出所调查,乾丰公司与路发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乾丰公司用其名下的多辆车辆(包含苏C×××××车辆、苏C9Z**挂车)作为抵押财产。路发公司因乾丰公司不偿还债务而将苏C×××××车辆、苏C9Z**挂车从停车场开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再以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后任永计将涉案车辆开至浙江嘉善鹏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停放,在车辆停放期间被损毁。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浙江嘉善鹏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兵达成协议,原告向刘兵支付修理费、看管费、停车费等费用合计29000元,剩余费用刘兵自愿放弃。任永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涉案车辆系路发公司出售与他。涉案车辆从浙江嘉善开回停至徐州市允达停车场。2014年12月16日,徐州市允达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03972713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项目为停车费,金额8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修车需要向陕西德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配件,该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单一份,总计293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因维修苏C×××××号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600元,由维修处出具NO.0069848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2014)铜郑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确认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9Z**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倪巧青所有。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倪巧青与被告江苏乾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三、被告江苏乾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倪巧青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9Z**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过户至原告倪巧青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倪巧青负担)。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表、陕西德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单、NO.0069848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协议、(2014)铜郑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乾丰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由原告将其实际购买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9Z**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乾丰公司名下经营,经本院审理查明后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倪巧青所有,被告乾丰公司明知该车实际由原告购买,由原告偿付车款,擅自对该车设定抵押,且在其占有该车期间,该车发生毁损,被告乾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停车费,有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共支出维修费及停车费等费用合计41530元。对原告主张的寻找车辆费用及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用,因原告被损坏的车辆在诉讼前已经过修复,其损失应包含在维修费用中,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永计、路发公司,因涉案车辆在其与被告乾丰公司交易时登记在被告乾丰公司名下,且处在乾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中,其有理由相信涉案车辆的权属归属于被告乾丰公司,故被告任永计、路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受有的损失不应归责于被告任永计、路发公司。被告任永计、路发公司、乾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乾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巧青维修费及停车费等费用,合计415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倪巧青负担2180元,由被告江苏乾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