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欧阳振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振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振源,男,1973年10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振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达在兴仁县巴铃镇新农贸市场买水果时,因价格问题与麻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欧阳振源看见其妻麻某与王某达争吵后,伙同其兄欧某2(另案处理)对王某达进行殴打,致王某达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达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欧阳振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欧阳振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达在兴仁县巴铃镇新农贸市场买水果时,因价格问题与麻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欧阳振源看见其妻麻某与王某达争吵后,伙同其兄欧某2(另案处理)对王某达进行殴打,致王某达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达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欧阳振源与被害人王某达达成调解协议:欧阳振源一次性赔偿王某达经济损失1.3万元,已当庭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振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欧阳振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欧阳振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振源的身份情况。4、证人麻某证言:2016年1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达来给我买水果,因为价钱的问题和我发生了抓扯,欧阳振源和欧某2就过来踢了王某达几脚,扇了他几耳光,将其打倒在地,后来我就报警了。5、证人欧某1证言:2016年1月18日下午,一个老人给麻某买水果,因为价格问题发生了抓扯,欧阳振源和欧某2就打了老人的脸上三巴掌,头部几拳,又推倒在地上用脚踢了肚子上两脚。6、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1月18日下午,在兴仁县巴铃镇倮落村秦家湾路口一水果摊前,两名男子殴打一名老人,他们将老人扭倒在地上,打老人的脸、胸部等。7、证人欧某2证言:2016年1月18日下午,有个老人和麻某抓扯,我往那个老人脸上打了三巴掌,踢了他胸口两下。8、被害人王某达陈述:2016年1月18日下午,我在秦家湾路口给麻某买水果时,因为价格的问题发生了争执,欧阳振源过来打了我几巴掌,将我打倒在地上,接着欧某2又过来踢我,将我胸部右侧第三块肋骨打断了,我的臂部也受伤。9、被告人欧阳振源供述:2016年1月18日下午,一个老头抢麻某的秆,我就往他脸上打了几下,老头就倒在地上。欧某2往老头的胸口和肚子上踢了几脚。10、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达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振源伙同欧某2故意伤害王某达身体,致王某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欧阳振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欧阳振源与欧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欧阳振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振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建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泉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