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培庆与谭君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庆,谭君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074号原告:高培庆,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君广,男,1956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高培庆与被告谭君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庆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谭君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培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8万元及利��;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至200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谭君广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我没有清偿能力。原告2006年给我供水泥到2012年,共供货7年,原告将水泥送至我处,我支付现金,我承认欠款8万元,但不是水泥钱,该8万元均是拖欠水泥款的利息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未结清水泥款8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高培庆捌万元,谭君广,2015年12月25日”。被告谭君广辩称,其认可欠原告8万元,但认为该笔欠款系拖欠水泥货款产生的利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欠款系利息款,非购买水泥本身欠款,且被告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笔8万元欠款系拖欠水泥货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君广购买原告高培庆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培庆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谭君广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谭君广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高培庆要求被告谭君广支付拖欠水泥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君广向原告高培庆支付拖欠货款,给原告高培庆造成了损失,原告高培庆主张逾期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谭君广应自原告高培庆起诉之日起(2016年8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高培庆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君广支付原告高培庆水泥款8万元。二、被告谭君广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高培庆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