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9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得沃贸易有限公司与吕春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得沃贸易有限公司,吕春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9233号原告:北京得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363号楼商-22。法定代表人:陈春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宇,男,1987年9月5日出生,北京得沃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吕春山,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得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沃公司)与被告吕春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得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宇、吕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吕春山支付钢材款448379.58元,诉讼费由吕春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得沃公司给吕春山指定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送钢材,交付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河北同创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付款725762.02元,其余货款货到后2016年5月15日前现金电汇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被告)未付款货物不允许出加工厂大门,甲方(原告)可以追究乙方法律权益,并把剩余货物按废品处理,弥补甲方损失。得沃公司依约履行,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7日得沃公司将全部钢材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河北同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仓库。2016年5月17日,吕春山不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我方(被告)未按合同付款,造成供方(原告)货款未结清,经过双方协商,需方(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前把货款全部结清,如2016年6月15日前还未结清,需方在河北同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货物供方(原告)有权按废品处理,不得追究供方及加工方的任何责任。此货物产品在加工厂内未经供方同意需方不能把货物及产品运出加工厂,需方负责货物的所有损失及法律后果。2016年6月5日吕春山在未结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派车强行将存放在河北同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仓库的钢材拉走,故诉至法院。吕春山辩称,我欠得沃公司的钱没有这么多,应该是差4万多,我没给得沃公司钱是因为双方始终没有对过账,后来我签的条是草率的,我大概定了得沃公司200万左右的货,支付了174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得沃公司与吕春山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60505.01),约定吕春山从得沃公司处购买钢材,总金额为1174141.63元,钢厂仓库交货,与钢厂确定合同后1-7天按订货方需求交货,尽量提前交货(如遇认为不可抗拒因素,设备检修、生产排产,合同交货期自动顺延,需方不予追究),以最终实际发货吨位为结算重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费用负担为供方送到。付款及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金额为725762.02元,其余货款货到后余2016年5月15日前现金汇电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未付款货物不允许出加工厂大门,如出加工厂大门甲方可以追究乙方法律权益,并把所剩货物按废品处理。弥补甲方损失。如果货物下差超过18以上,需方有权扣除超出18下差以上的所有损失金额。此合同签订后如因需方原因单方面终止合同,则按货款总额20%支付供方违约金。先化验,后使用,如不化验先使用视为产品合格。交货量允许±3%的偏差。在验收过程中如出现质量、数量存在问题,需方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供方自收到书面异议函之日起,7日内协调钢厂到现场行调查处理。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吕春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得沃公司依约在2016年5月6日和5月7日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但吕春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5月17日,吕春山出具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我方代理人(吕山)合同编号(20160505.01)在北京得沃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欠供方货款448379.58元,人民币大写计:肆拾肆万捌仟叁佰柒拾玖元伍角捌分。因我方未按合同付款,造成供方货款未结算清,经过双方协调,需方在2016年6月15号前把货款全部结清,如2016年6月15号前还未结清,需方在河北同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货物,供方有权按废品处理,不得追究供方及加工方任何责任。此货物产品在加工厂内未经供方同意,需方不能把货物及产品运出加工厂,需方负责货物的所有损失及法律后果。”该协议签订后,吕春山并未按照协议时间给付货款448379.58元,故得沃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吕春山提供了部分2016年5月17日之前的银行转账凭证,并称其与得沃公司还有账目没有算清,双方在这份合同之前还有其他货款,该份《补充协议》包括以前欠的货款,且有一笔支付的货款并未算进来。得沃公司则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已将账目对清,且《补充协议》的数额仅涉及本案起诉的合同,以前的货款未包括之内。上述事实,有得沃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入库单、出库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得沃公司与吕春山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得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吕春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在2016年6月15号前把剩余货款448379.58元全部结清,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其又未按约付款,其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故对得沃公司要求吕春山支付钢材款448379.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吕春山称双方账目未对清,有一笔付款未算进去,补充协议的欠款包括本案合同之外的其他欠款,鉴于《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所欠的货款448379.58元指的是本案所涉合同,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如原、被告确有其他交易往来涉及款项,吕春山亦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得沃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48379.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被告吕春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