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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孙少红、傅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孙少红,傅丹梅,向锐林,陶玲霞,黎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15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负责人:高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孙少红,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傅丹梅,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向锐林,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陶玲霞,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黎鹏,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被告孙少红、傅丹梅、向锐林、陶玲霞、黎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