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朱春锦与顾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锦,顾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32号原告:朱春锦,男,汉族,1961年8月5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顾盛,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朱春锦诉被告顾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阴市中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4000元;2、判令顾盛、赵正对中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顺公司、顾盛、赵正承担。事实与理由:朱春锦与中顺公司系业务关系。朱春锦向中顺公司提供再生PE塑料,20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朱春锦共向中顺公司供货8次,共计货款合计470800元。后中顺公司支付货款236800元,尚结欠货款234000元未支付。现朱春锦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朱春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春锦申请撤回对中顺公司、赵正的起诉。被告顾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起朱春锦陆续送货至顾盛指定的加工厂加工PE塑料,截至2012年12月28日朱春锦累计送货8次,金额为470800元,送货单上均载明“兹有顾盛跟朱春景拿料到顾建友处加工PE管,具体与顾建友无关。”2016年6月10日,顾盛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份保证书载明“兹有顾盛欠朱春锦PE塑料货款贰拾叁万元左右(贰拾叁万元左右后被划除)在2016年9月份开始分批付款,到付清为止,时间为两年内(注:具体货款在2016年底清算一下)保证人:顾盛,2016.6.10号”上述事实,有朱春锦提供的送货单、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春锦与顾盛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顾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朱春锦自愿申请撤回对中顺公司、赵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朱春锦所举证据,顾盛结欠朱春锦货款234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之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春锦货款2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10元(原告朱春锦已预交),由被告顾盛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春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巴益军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