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罪犯曾灯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779号罪犯曾灯华,男,生于1975年9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1)汉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中,2004年10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6月经该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2014年2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曾灯华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灯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万 杰审判员 申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