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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临猗农商行与廉斐、樊炷予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斐,樊炷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444号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临猗县南环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雷硕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庆福,该公司员工。被告廉斐,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临猗县北景乡西村*组。被告樊炷予,女,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临猗县临晋镇南连村*组,系被告廉斐之妻。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农商行)与被告廉斐、樊炷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宝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晓、人民陪审员许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岳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斐、樊炷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猗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廉斐向我行东城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4月26日归还。同时约定了月利率、罚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樊炷予做为被告廉斐之妻,亦应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廉斐、樊炷予未进行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临猗农商行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评级授信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身份核查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廉斐向原告临猗农商行借款30000元及对利息、罚息的约定等,被告廉斐、樊炷予系夫妻。被告廉斐、樊炷予未递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廉斐与被告樊炷予系夫妻。2015年4月23日,被告廉斐与临猗农商行东城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26日归还,月利率为8.7‰、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挪用加收100%罚息。2015年4月27日临猗农商行东城支行将该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廉斐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同时查明,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临猗农商行东城支行)是原告临猗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廉斐向临猗农商行东城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内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廉斐在借款逾期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于所欠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樊炷予与被告廉斐系夫妻,依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临猗农商行东城支行作为临猗农商行的下属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临猗农商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廉斐、樊炷予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斐、樊炷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7‰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和罚息(罚息按月利息加罚50%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廉斐、樊炷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昕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