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连庆与姜贻东、郑召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庆,姜贻东,郑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430号原告:周连庆,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贻东,农民。被告:郑召春,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连庆与被告姜贻东、郑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姜贻东、被告郑召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连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881.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贻东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省道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58KM+150M处时,与顺行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连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现病情仍在治疗、恢复过程中。该事故经惠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贻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连庆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所驾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并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姜贻东、郑召春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相应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就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贻东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省道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58KM+150M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连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贻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姜贻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召春,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3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7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0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0688元【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16年×10%】;护理费:7138元,(1)院内护理费3956元(86元/天/人×23天×2人);(2)院外护理费:3182元(86元/天/人×37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4760.52元。综上,因被告姜贻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连庆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连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9326元。原告周连庆剩余损失2543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贻东因未保持安全间距、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姜贻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郑召春对于该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连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9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连庆剩余损失25434.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周连庆账户,账号62×××81,开户行: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周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实收1050元),减半收取723.5元,由原告周连庆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旦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