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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晓栋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周某某,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孙晓栋,李乙某,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某,女,1937年1月23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田村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田村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某,女,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田村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乙某,女,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田村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丙某,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田村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晓栋,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祁县人,司机。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山西省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5月2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某,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祁县贾令镇夏家堡村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某,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某,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乙某,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员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某、周某某、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某、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晓栋驾驶晋KS2X**挂晋K4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忻府区西曲村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郭某某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于2016年5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孙晓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某、周某某、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诉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直系亲属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急救费用4442.08元,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17797.53元,购买外购药花费14880元,购买漱口液花费14元,购买住院衣物花费26元,为处理事故原告人支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善后事宜费用20000元、病历复印费76.8元,以上费用要求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某与挂靠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孙晓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伏法,民事方面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是李乙某,车辆与其公司是挂户关系,其公司从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参与车辆运营,未收取收益,不能支配车辆,与车主李乙某签订的挂户协议明确约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某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李乙某承担,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被害人10000元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人提供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外购药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晓栋驾驶晋KS2X**挂晋K4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忻府区西曲村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郭某某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于2016年5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晓栋在驾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非机动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某被送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支出急诊费用4442.08元,后因病情危重住院治疗27日,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5月5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17797.53元,因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488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某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孙晓栋近亲属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某、周某某、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因郭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上述人员对被告人孙晓栋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孙晓栋驾驶的晋KS2X**挂晋K4X**半挂牵引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某分期付款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运营;晋KS2X**挂晋K4X**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交某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被害人郭某某生于1954年3月21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郭某某之妻,二人生育一子二女,长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某,次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乙某,其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丙某,均成年,郭某某之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某,出生于1937年1月23日,居住于忻府区秀容办事处田村,生育子女六名。以上原告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郭丙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常规检验意见书、诊断建议书、医学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血液酒精检测意见书、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死者家庭关系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结婚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忻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情况说明、忻州五台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货单及发票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晓栋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次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晓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事故车辆晋KS2X**晋K4X**挂半挂牵引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及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原告人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37119.61元,护理费41729元/365天×27天×2人=6173.6元,误工费41729元/365天×27天=308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27天=1620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死亡赔偿金464904元、丧葬费259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年×5年/6=6184元,财产损失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8259.5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368381.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晓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孙晓栋驾驶机动车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某、周某某、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包含已支付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某、周某某、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8381.66元(包含李乙某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某、周某某、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凤鸣审 判 员  吕秀丽人民陪审员  于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