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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张新奇、王宇、吴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张新奇,王宇,吴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被告张新奇,男,汉族。被告王宇,男,汉族。被告吴群华,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新奇、王宇、吴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张丹,被告张新奇、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新奇、王宇、吴群华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之前每月偿还贷款利息,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比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之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635.93元及利息37,362.72元,三被告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新奇辩称,对组成联保组事实及贷款数额无异议,本人名下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雷洪滨。被告王宇辩称,对组成联保组事实及贷款数额无异议,本人名下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雷洪滨,我身体有残疾,享受低保,没有偿还能力,贷款时信贷员是知情的,我当时是给雷洪滨打工的。被告吴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发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件及借款本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联保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期限。被告张新奇、王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群华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宇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黑龙江农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黑龙江农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发放日期为2007年,被告王宇享受最低保障。原告对被告王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记载被告王宇享受低保的年限截止到2008年,此后没有记载,按照法律规定,低保的享受有多重因素并且享受低保的条件丧失后就不再享受低保的待遇,2008年以后被告王宇不再享受低保待遇。被告张新奇、吴群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发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件分别有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张新奇、王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王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新奇、王宇、吴群华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三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被告张新奇、王宇、吴群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新奇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宇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群华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张新奇、王宇、吴群华未按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新奇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宇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群华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彼此之间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新奇、王宇提出名下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雷洪生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吴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吴群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新奇、王宇、吴群华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新奇、王宇、吴群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00元由被告张新奇、王宇、吴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