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英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李某,男,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柏寺营乡师重村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成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英李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安县李家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寺营村北路段时,将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载乘高某)撞倒,事故发生后李英李某驾车逃逸。李英李某驾车逃逸至北阳村南路段时又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潘付民潘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李英李某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李某、高某、潘付民潘某某三人受伤,非机动车损坏。经法医学鉴定高某的伤情为重伤。经调查认定李英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高某、潘付民潘某某三人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李英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并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英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英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英李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安县李家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寺营村北路段时,将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载乘高某)撞倒,事故发生后李英李某驾车逃逸。李英李某驾车逃逸至北阳村南路段时又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潘付民潘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李英李某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李某、高某、潘付民潘某某三人受伤,非机动车损坏。经法医学鉴定高某的伤情为重伤。经调查认定李英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高某、潘付民潘某某三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英李某赔偿三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住院伙食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53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其驾驶同学高某的电动自行车载乘高某和独自骑电动车的程某一起沿成安县李家町线由南向北靠路右侧(东侧)行驶去成安县第一中学上学。行驶至柏寺营村北段(新农村南侧)时,从身后过来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灰色面包车将其和高某撞倒在地,银色面包车没有停车就向北跑。其被撞出好远,头上流血,迷糊中听见其同学程某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救护电话,后交警队事故科和县医院救护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其和高某被送到了成安县医院。2、被害人高某、程某陈述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基本一致。3、受害人潘付民潘某某陈述,2013年2月13日19时5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沿北阳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靠路东侧),行驶到北阳村铁厂门口南侧50米左右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面包车(前保险杠破碎,没有牌照)就直接撞到其坐腿上后摔倒,面包车碾压自行车过去后没有停,继续向南走。其就用手机报案,后交警队人来到现场,将肇事车辆开走了。其弟弟听说其被车撞后来到现场,看到肇事车辆牌照是冀D-×××××。4、证人安某1证言,其名下的冀D-×××××汽车是其姐夫李英李某用其身份证购买和下户,交强险也是其姐夫李英李某拿其身份证购买的。5、证人安某2证言,其丈夫李英李某的冀D-×××××汽车是用其弟弟安某1身份证购买的。2013年2月13日晚上8点多,其弟安某1给其打电话,说其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出事故了。同晚9点多,其丈夫李英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先在柏寺营撞了两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后又在北阳村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将面包车丢在北阳村了。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7、(成)公(物)鉴字(2013)010号鉴定文书,经鉴定,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和潘付民潘某某骑的自行车系李英李某驾驶银灰色东风牌面包车碰撞所形成。8、(成)公(法)鉴(临床)字(2013)119号鉴定文书,经鉴定,高某系钝性外力致重伤。9、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高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12、被告人李英李某供述,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其驾驶车主是其妻弟安某1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家町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柏寺营村北(新农村)南侧路段时,将在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右侧的一辆电动车撞倒,车上有两人,具体是什么人其不清楚,后其没有停车向北跑。当其驾车行驶到北阳村由北向南路段时,又撞倒骑自行车的人,之后其又驾车继续向南行驶,后其驾驶车陷入沙土中,下车向南跑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英李某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