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丽梅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丽梅,曾用名李立梅,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铝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11月11日被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二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梅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世存、侯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梅及其辩护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受贿罪河北伟达润滑油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长期供应中铝山西分公司润滑油,李如竹是伟达公司山西区域经理,与中铝山西分公司营销中心仓储二科润滑油库(以下简称中铝润滑油库)保管员李丽梅有业务上的往来,2014年下半年李如竹先后送给李丽梅2万元和1万元。贪污罪2015年中铝山西分公司与伟达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购买伟达公司270桶BGJ20#汽轮机油,李丽梅让李如竹少发30桶,李如竹按李丽梅的要求只配发了240桶BGJ20#汽轮机油,货到后李丽梅按270桶登记入库。30桶BGJ20#汽轮机油价值73440元。2015年4月山西铝厂纪委责令伟达公司补发了30桶BGJ20#汽轮机油,李丽梅也将李如竹送她的3万元上交山西铝厂纪委。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李丽梅的任职情况说明、购货合同、物资入库单、证人证言、李丽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指控李丽梅犯受贿罪、贪污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丽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是辩解多验收的30桶油是伟达公司的。辩护人认为:李丽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李丽梅收取李如竹的3万元不构成受贿罪;李丽梅知道伟达公司在油库外预存38桶润滑油,通知伟达公司少发30桶润滑油,从预存的38桶里验收入库30桶,没有占有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李丽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受贿事实中铝山西分公司是国有企业。被告人李丽梅1987年6月在中铝山西分公司参加工作,自2009年任中铝润滑油库保管员,与伟达公司山西区域经理李如竹有业务上的往来,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李如竹请李丽梅在山西铝厂一饭馆吃饭时二人谈起李丽梅的经济状况,李如竹随即给了李丽梅2万元。2014年十一月李丽梅给李如竹打电话说伟达公司存放于中铝润滑油库的货物产生劳务费,几天后李如竹到中铝山西分公司联系李丽梅,给了李丽梅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李如竹的证言材料,证明李如竹因与李丽梅有业务上的往来,于2014年七八月份请李丽梅吃饭时送给李丽梅2万元,2014年11月李丽梅对他说伟达公司的润滑油产生劳务费,之后他又送给李丽梅1万元。收条,证明2015年4月13日山铝厂纪检监察工作部收取李丽梅3万元。李丽梅的供述,证明2014年七八月分的一天李如竹请她吃饭时送给她2万元,同年十一月她打电话给李如竹说伟达公司的润滑油产生劳务费,后来李如竹送给她1万元。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李丽梅管理的润滑油库没有收取劳务费的规定,李丽梅也没有将收取伟达公司劳务费的情况告诉他。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李丽梅个人基本信息,证明李丽梅1987年6月参加工作,案发前任中铝山西分公司营销中心仓储二科保管员。二、贪污事实2015年1月26日中铝山西分公司与伟达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铝山西分公司购买伟达公司BGJ20#汽轮机油45900公斤(270桶,每桶170公斤),每公斤14.4元。2015年2月李丽梅打电话给李如竹,让李如竹少发30桶,共5100公斤,价值73440元。李如竹按李丽梅的要求发给中铝山西分公司240桶BGJ20#汽轮机油,李丽梅将该240桶油验收入库的同时将她平时工作中积攒的30桶伟达公司相同型号的润滑油验收入库。并告知李如竹按45900公斤(270桶)出具发票。伟达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给中铝山西分公司出具了45900公斤BGJ20#汽轮机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尚未结算,中铝山西分公司纪委介入调查此事,伟达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给中铝山西分公司补发了30桶BGJ20#汽轮机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中铝山西分公司营销中心订货合同会签单,证明2015年1月26日中铝山西分公司与伟达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其中一项内容是中铝山西分公司购买伟达公司45900公斤BGJ20#汽轮机油,每公斤价格14.4元。物资入库单,证明李丽梅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月9日和3月23日验收入库BGJ20#汽轮机油45900公斤。入库存单上验收员是杜某某,采购员是洪某,物资管理员是李丽梅。杜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入库存单上验收员杜某某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李丽梅没有给他说过代他签字。洪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入库存单上采购员洪某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李丽梅没有给他说过代他签字。伟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与入库单相符。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4月22日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山西铝厂纪委和润滑油库保管员共同对伟达公司BGJ20#汽轮机油进行了盘点,账面库存8500公斤(50桶)实际库存13600公斤(80桶)多出来的30桶是伟达公司2015年4月19日补发的。库房外还存放伟达公司38桶相同型号的机油未验收。李丽梅没有给王某某说过她让伟达公司少发30桶油,用她平时积攒的30桶油验收入库的事;山西铝厂纪委调查此事后李丽梅让伟达公司补发了30桶BGJ20#汽轮机油。伟达公司的发货明细,证明2015年1月7日至3月22日发给中铝山西分公司240桶20#汽轮机油,同年4月18日发给中铝山西分公司30桶20#汽轮机油。李如竹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2月李丽梅给他打电话说因为有库存,让他少发30桶BGJ20#汽轮机油。中铝润滑油库的照片,证明库房外尚存放伟达公司38桶20#汽轮机油,库房内有伟达公司补发的30桶20#汽轮机油。李丽梅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中铝山西分公司与伟达公司签订购买270桶BGJ20#汽轮机油后,她打电话让李如竹少发30桶。她将平时积攒的30桶伟达公司相同型号的机油验收入库,让伟达公司仍然按270桶出具发票,上述事情她没有给别人说过。入库单上杜某某和洪某的签名是她签的,并表示认罪悔罪。李丽梅的户籍证明,证明李丽梅,曾用名李立梅,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关于被告人辩解多验收的30桶润滑油是伟达公司的,经查,多验收的30桶润滑油是李丽梅平时工作中积攒的,该油虽然出自伟达公司,但中铝山西分公司已经购买,所有权应属于中铝山西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铝山西分公司营销中心仓储二科润滑油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丽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铝山西公公司营销中心仓储二科润滑油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在中铝山西分公司与伟达公司签订270桶润滑油买卖合同后让伟达公司少发30桶润滑油,以其平时工作中积攒的伟达公司相同型号的润滑油冲抵该30桶润滑油,并让伟达公司按270桶出具发票,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丽梅犯受贿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中铝山西分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因中铝山西分公司属国有公司,被告人是该公司正式人员且担任润滑油库保管员,被告人具备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受贿赃款已全部上交纪检部门,河津市司法局(2016)河司评字89号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实际控制30桶润滑油的货款,其犯贪污罪系犯罪未遂,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贪污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丽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丽梅受贿赃款3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克伟代理审判员 贺 雷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晓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