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叶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叶雷,张军巧,安徽石强燃料有限公司,叶国强,雷如香,王美玲,罗晓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844号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招行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宫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满,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烔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敏,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雷,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军巧,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石强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五洲商城C区1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叶国强,董事长。被告:叶国强,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雷如香,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美玲,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罗晓明,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泉公司)、叶雷、张军巧、安徽石强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强公司)、叶国强、雷如香、王美玲、罗晓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满、丁凤华、被告和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李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泉公司支付创新公司由于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622000元、利息201631.50元,计3823631.5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82363.15元,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71200元。(合计:4277194.65元)2.原告对叶雷、张军巧提供的反担保质押股权即持有的和泉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在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叶雷、张军巧、石强公司、叶国强、雷如香、王美玲、罗晓明对和泉公司上述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和泉公司向国正公司借款400万元,期限6个月,并要求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和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和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和泉公司违约造成原告代偿,应支付代偿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代偿后的追偿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叶雷、张军巧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叶雷、张军巧提供其持有的和泉公司120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物作反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向债权人代偿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和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以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2月4日,原告与石强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还与叶雷、张军巧、叶国强、雷如香、王美玲、罗晓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在两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各被告对原告为和泉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同质押反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发生代偿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国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和泉公司向国正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和泉公司与国正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国正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2016年2月,和泉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失去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8日,国正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函》要求代偿,原告代偿借款本金3622000元、利息201631.5元,计3823631.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和泉公司辩称:1.答辩人所欠国正公司本金利息没有原告代偿的这么多,和泉公司保留核实后要求国正公司退还的权利。2.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叶国强曾于2016年1月21日代表单位转给原告5万元,预备办理续贷时用作担保费,后续贷不成原告未退还,现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原告要求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即便支持违约金,答辩人也认为此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减少。4.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律师费显然过高,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代偿通知函》、转账单据及债权人代偿说明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和泉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原法定代表人叶国强的转账凭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代偿3823631.5元的事实及被告和泉公司支付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和泉公司名称由巢湖和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巢湖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创新公司依约为和泉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823631.50元,和泉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代偿款项,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和泉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代偿款的10%标准为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一次性弥补创新公司的损失并不过高,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叶雷向创新公司转账五万元,双方均同意在代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确认扣除五万元后,和泉公司尚欠创新公司代偿款3773631.5元。叶雷、张军巧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和泉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叶雷、张军巧、石强公司、叶国强、雷如香、王美玲、罗晓明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和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创新公司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约定明确,且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773631.5元及违约金382363.15元;二、被告巢湖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71200元;三、如被告巢湖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被告叶雷、张军巧持有巢湖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叶雷、张军巧、安徽石强燃料有限公司、叶国强、雷如香、王美玲、罗晓明对被告巢湖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巢湖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叶雷、张军巧、安徽石强燃料有限公司、叶国强、雷如香、王美玲、罗晓明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叶雷、张军巧、安徽石强燃料有限公司、叶国强、雷如香、王美玲、罗晓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汪 林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