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初字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邹国生与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哈达山输水干渠工程A-09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生,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哈达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初字4139号原告:邹国生,男。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谭风启委托代理人:周万志。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哈达山。负责人:周万志原告邹国生与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哈达山(一期)输水干渠工程A-09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生、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周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生诉称:被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系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下属单位,被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千路面砼、沙石路面、护栏等活。共欠原告工程款561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216000元,尚欠345000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45000元。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和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同意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原告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系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下属单位,被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千路面砼、沙石路面、护栏等活,工程款561000元,此款被告只给付216000元,尚欠345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呈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45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和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同意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原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被告出具的欠工程款欠据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5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同意按原告请求的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给原告利息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45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是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承揽工程的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哈达山A-09标段项目部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省水利第三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国生工程款345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哈达山(一期)输水干渠工程A-09标段项目经理部不承担给付原告邹国生工程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