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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徐建松、陈彩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徐建松,陈彩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42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住所地南宁市火炬路2号。代表人:康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雁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建松,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被告:陈彩婷,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徐建松、被告陈彩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负担。审判长  黄支革审判员  伍 彦审判员  卢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