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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833号原告:常某。法定代理人:常全福(常某之父),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丽,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孙留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孙留杰撤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诉讼代理人石素丽、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莉、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孙留杰驾驶豫L×××××号面包车沿公路由西向东上去河堤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常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常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留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豫L×××××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为: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常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提出如下异议:鉴定报告未显示原告伤情,对其活动程度的受限程度未显示,无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和透明性;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户口本显示原告的居住地在农村,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号码为连号,而且为长途定额发票,无法显示与原告就医地点的关联性,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住院22天在220元以内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鉴定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条件,本院已通知其不予准许,对该份鉴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户口本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孙留杰驾驶豫L×××××号面包车沿公路西华县逍遥镇东阜陵村南河堤段由西向东上去河堤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常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某、常某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李锦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留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受伤后,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近端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2913.5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8月25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手术及治疗总费用为6000元。原告常某为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孙留杰与常某之父常全福达成赔偿、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孙留杰一次性补偿常某12000元,常某实际得到约定的补偿后,自愿放弃追究孙留杰应当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孙留杰驾驶的豫L×××××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本院认为:孙留杰驾驶的豫L×××××号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常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常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留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留杰驾驶的豫L×××××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常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留杰、常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18913.55元(12913.55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22天,计66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440元。以上3项共计20013.55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0864元/年,每天按84.5元计算,住院22天,计185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其为居民家庭户口为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仅提供户口本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或依在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20年,计4341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8项共计55671元。以上8项共计75684.05元。对于本院确定的上述损失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共计20013.55元,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只应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也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共计55671元,没有超过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5671元。对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之父已与孙留杰达成补偿协议,且在审理过程中对孙留杰已撤诉,故对该部分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共计65671元。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