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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邵安娜与胡日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239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艳,日照岚山高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年**月**日登记结婚,199*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疏远,被告自201*年开始脾气暴躁,不与原告交流,且在与原告争吵时打骂原告,导致夫妻矛盾加深,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1月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案经送达,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年**月**日登记结婚,199*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鲁11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因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未提交证据,无法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双方如对财产、债权、债务的归属分割产生争议,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75元,被告胡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