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国庆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庆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庆,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春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国庆使用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3454.5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并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仍未归还。具体如下:1、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周国庆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被告人周国庆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11月19日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058.3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并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2、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周国庆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泉州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5。被告人周国庆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1日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4396.1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并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周国庆于2016年2月27日在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招商银行内被泉州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于2016年2月29日被移交给永春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庆的供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的报案申请书,信用卡的办卡申请资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情况说明,信用卡催收记录、催收材料,证人邱某、刘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国庆的相关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查询信息,被告人周国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资金,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3454.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庆归案后既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自己的罪行,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庆所透支的银行资金,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相关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国庆分别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人民币99058.35元、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泉州分中心人民币54396.19元。上述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