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经一路交叉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皖E01***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余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随后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余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赶至事发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余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余某被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依法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经依法鉴定,被告人余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系机动车。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事发后赔偿了事故受害人陈某某相关损失,陈某某对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于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余某供述和辩解;皖大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芜疾控检字(2016KF)第040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均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