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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建家与周密,周尚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家,周尚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567号原告黄建家,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霞,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尚银,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建家与被告周尚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尚银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尚银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尚银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10月21日向原告共计借款55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当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于2014年11月9日前还清本金,并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原告按照被告周尚银提供的银行信息转入被告周密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到期后,除支付了5.9万元的利息外,就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周尚银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尚银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江津区永兴镇旸岩村5组的周尚银,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25196306XXXXXX在綦江区古南镇X黄建家处借有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的利息是3.5分的月息,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的利息是月息4.0分,小计月息1.9万元/月。在2014年5月9日起计利息,于2014年11月9日前还清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周尚银(签字捺印),担保人:郭玉林(签字)。2014.5.13”,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根据被告周尚银的指示向周密的账户转款481000元,另行向被告交付了19000元的现金,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又应被告周尚银的电话请求,向周密的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周尚银口头承诺三个月偿还,且按月息4分计息。被告周尚银于2014年6月14日、7月14日、2015年8月、9月分别归还了1.9万元、1.9万元、2万元、2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密和周尚银共同偿还,在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密的起诉,经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周尚银在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张,法院提供的(2016)渝0110执保34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笔录,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被告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后时间经过才能产生利息,在资金未出借之前没有利息的产生,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和4%,对于超过3%的部分属于无效,已经支付的,应当抵充本金,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给付的超出3%部分抵充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820元,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2%,故对原告请求的已经扣抵超过3%计息的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尚银在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黄建家借款53982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其中48982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另50000元从2014年10月22起至款付清时止,但应扣减2015年8月、9月分别给付原告2万元共计4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建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尚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减半收取4020元,共计8670元由被告周尚银负担7780元,原告负担89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