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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胡佩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佩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佩佩,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佩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佩佩及其辩护人黄鸳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胡佩佩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源路165号别克4S店内,因车辆电瓶一事与别克4S店发生纠纷,被告人胡佩佩伙同他人将机动车堵住别克4S店门口,阻碍进出车辆的通行。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胡佩佩使用锥形分道桩殴打民警,并用嘴巴咬民警手臂。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佩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佩佩的供述、证人倪某、胡某1、应某、孙某、胡某2、胡某3、黄某、陈某、吕某、吴某的证言、光盘资料、病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警官证件复印件、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佩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佩佩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佩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佩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