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917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聂某某,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居住娘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4月,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孩子引产,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26日,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3年4月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三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2015年被告提起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