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展途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惠琪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展途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惠琪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329号原告:温州市展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虎,总经理。被告:温州市惠琪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芬,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州市展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途贸易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惠琪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琪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惠琪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展途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虎、被告惠琪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惠琪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展途贸易公司货款419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惠琪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展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被告温州市惠琪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