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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习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习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习军,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2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习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习军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新屋三组14号的家中二楼客厅里,容留并与但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习军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新屋三组14号的家中二楼客厅里,容留并与但某、余某、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习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习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习军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新屋三组14号的家中二楼客厅里,容留并与但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习军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新屋三组14号的家中二楼客厅里,容留并与但某、余某、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7月11日宿松县公安局破凉派出所民警在破凉镇政府门口将被告人吴习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余某、唐某、李某、但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习军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局破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宿松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习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习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习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习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习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习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习军的刑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