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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丹与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024号原告:张丹,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二社区居民,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凌云,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系原告母亲),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旅游局职员,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街6号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海强,经理。原告张丹与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的委托代理人常凌云、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购房款440480元,并承担违约金162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绿茵苑小区A幢4单元3层309号房,房屋总价为540480元。同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但被告所开发的房屋迟迟未动工。合同还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房款的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对此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退购房款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退购房款50000元,剩余房款440480元,被告至今拒绝退还。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退款申请等,并有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受人张丹购买出卖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绿茵苑小区A座4单元3层309号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层高2.9米,建筑面积共168.9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200元,总价款5404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54048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以下特殊原因:1、遭遇不可抗力,如大气、战争、自然灾害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范围的,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国家、省、市政府有关房地产政策的变化导致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期限交房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延期。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其中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房款的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9月17日,原告母亲崔红通过光大银行太原新建路支行给被告公司的股东冯海忠转账支付540480元。同日,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张丹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张丹因被告不能按时交房,申请中止上述合同并退款。该申请中左下部附有该公司股东冯海忠的退款承诺,内容为,请售后核实购房人全部信息,准确无误后报财务,必须保证在2014年11月28日将所交房款加60%补偿款全部退清。武雅君在左上角签注:个人信息已核实,请财务核实交款情况。陈珍美在申请下方签注:实缴540480元,2013年退款50000元,2014年退50000元,余款440480元。庭审中,原告称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没有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一直没有开建。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3、2014年共计给原告退购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解除系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退还房款以及违约金的诉求。因2014年9月27日,被告方出具了退还房款的承诺,原告也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退还房款的申请,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的核实了实缴款、已退款、余款等情况,可见双方已经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了退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440480元。退款承诺中,被告方承诺给原告60%的补偿款,现原告主张的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162144元,其性质也是补偿款的性质,现因合同效力无法认定,故对该违约金金额无法认定。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缴纳被告房款,而房屋至今未能开建,被告也未能按照约定的退款时间退清全部款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也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被告的过错责任显然大于原告过错责任,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提出答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丹购房款4404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6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山西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琴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