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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5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潘科才与珠海澳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科才,珠海澳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559号原告:潘科才,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被告:珠海澳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号***房。法定代表人:董华君。原告潘科才诉被告珠海澳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华君因帮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劳工证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14000元、身份证原件一张、户口簿原件一本、港澳通行证原件一张、焊工证原件一件。被告没有帮原告办好劳工证,又没有退还全部证件,导致原告10个月失业,生活没有着落。后来于2016年2月才返回身份证、户口簿,剩下焊工证及港澳通行证没有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劳工证费用人民币14000元,退还焊工证原件一张、通行证原件一张,支付原告健康证费用人民币490元,十个月误工费44820元(按去年工资计每月人民币448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31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2、收据;3、月度工资单。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为办理澳门务工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办证费用14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潘科才交来人民币14000元整(焊工),出证后作废”。原告称当时将焊工证、港澳通行证、健康证交给了被告。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妥澳门务工证,双方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珠海澳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潘科才14000元,转入指定对方银行工商银行珠海卡(6212262002004437137),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全款。原告举证月度工资单一份,显示其月实发工资为4482.13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澳门务工证,原告向被告交付办证费用14000元,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定为原告办妥澳门务工证,并承诺退还原告办证费用14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退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焊工证原件一张、通行证原件一张,支付原告健康证费用人民币490元和十个月误工费4482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而且双方的收据与《还款协议》对此也未记载,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澳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科才退还办证费用14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人民陪审员  周小静人民陪审员  黄德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美美王心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