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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源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源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933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天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汪开阳。委托代理人朱单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源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卞志航。委托代理人李双慧,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博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单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慧、徐博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LED灯丝模顶机1台,经被告投入使用后效果稳定,符合生产需求,并按约付清了设备款;在此基础上,被告分别又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订购LED灯丝模顶机3台、LED灯丝模具2台。被告订货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制造及送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自2015年8月份即开始拖欠货款,并多次拒收订购的1台灯丝模具、且拒付货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违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52PCSLED灯丝模具1套的收货付款义务;2、被告支付货款612523.8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2月3日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LED灯丝模顶机及模具。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定金,已履行了当前的全部合同义务,但原告却多次违约,其行径直接导致被告遭受重大金额损失,其违约行为主要有三:其一,原告多次逾期交货,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二,原告交付的设备、模具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今未能通过被告的验收。《购销合同书》约定:“设备按乙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标准设计生产,生产出来的产品由乙方确认合格后,视为设备合格”,“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15天内提出异议并出具最终验收单据”。但原告送抵设备后便开始了漫长的生产调试,试生产期间,原告生产的设备多次出现缺胶、溢胶、胶体变形、有气泡、注胶空位磨损、胶体断裂、脏污等问题,导致多次停工停产,产成品不良率畸高,无法达到量产的目的,直接导致了被告产生了高额的生产材料、人工、停产损失。其三,原告通过设置软件密码,强行关闭机器设备,导致被告停产误工,致使被告延误工期,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对不良设备进行上门维修、返厂维修,但因原告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原因,其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故障率居高不下,经多次维修均未能打到合同交付标准。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完成产品调试完毕,至设备大道正常使用状态前不予支付设备尾款,但原告为迫使被告支付尾款,径自在深夜通过设置密码强行封锁设备,导致被告延误工期,给被告及客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如今,因原告生产的设备完全达不到生产、使用标准,被告不得已下,只得放弃该生产线,而本案的设备业已处于闲置停产状态,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前提。因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严重违约,交付的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被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部《购销合同书》;2、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货款54万元;3、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二点把已付款项计算错误,不应该为54万元,实际已支付522476.19元。原告交付的所有设备被告在质量检验期内均未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根据合同法及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根据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设计到达24小时内原告负责调试以及第九条约定不合格产品被告应于设备抵运现场后七日内通知原告更换或者补齐,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5天内提出异议并最终出局验收单据。被告已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长则一年,短则半年以上,事实上已经符合生产验收标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来看,被告分期基本付清第一台设备款并追加五次订单的行为,进一步证明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否则不会向原告追加订单。通过被告提交的新机试机记录表,异常分类表等证据证明设备良品率达到99%以上,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且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一直正常使用设备。关于检验期过后的维修维护有无迟延交付,设备密码到期没有及时恢复造成的误工损失等问题,应由被告另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责任,无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解约。关于延迟交付,根据约定定金迟延则交付迟延,且实际是因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临时修改技术方案,迟延付款导致的。关于设备密码到期未及时恢复的问题,合同约定36小时内到达现场内处理,实际上原告在接到通知15小时内就解决完毕,密码到期后被告凌晨要求恢复生产的反映,与其称的设备无法投入生产的说法明确不符,证明设备是可以正常生产的。关于设备维修维护,检验期后,因被告操作不当等原因致使设备停机维护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规责于原告。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也约定了一年的保修期,由原告负责免费维护维修。综上,被告边使用、边下单、边拒绝按约定验收,并拖延长达6个月至1年以上付款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LED灯丝模顶机一台,单价23万元;根据乙方提供的图纸,数据及规格定制;合同生效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定金,甲方预计在2015年3月20日交货,如果定金推迟,交期顺延,在设备达到指定地点24小时内,甲方负责派人安装调试,并向乙方人员提供相关的培训,如乙方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双方另行协商调试时间,在双方协商好的日期内,甲方自行推迟调试时间而影响乙方使用进度的,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迟延交货承担责任,甲方自行负责安装调试过程中的人员和财产安全,因甲方过错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交货地点为深圳市源磊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由甲方采用自己认为安全方便的运输方式将设备运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全部运费及运保费,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提供的产品资料包括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设备按乙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标准设计生产,生产出来的产品由乙方确认合格后,视为设备合格,设备运抵现场后,乙方组织有关部门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数量进行外观初步检验合格后接受标的物,不合格的产品(包括运输和包装不当导致的不合格)应立即通知甲方于(7)日内更换或补齐,费用甲方承担;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15天内提出异议并出具最终验收单据,质量鉴定时间不包括在内,不能以验收、调试发现的质量问题除外;甲乙双方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国家质监部门或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提出鉴定,如确实属质量问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设备进行改进,若两月内甲方对设备整改仍未达到乙方要求,协商做退机处理;乙方一定为甲方设备结构及技术资料作好保密工作,乙方不得抄袭,也决不能给第三方提供设备及技术资料,如有发现乙方提供给第三方抄袭甲方设备,乙方应承担200万元相应的设备开发费用支付给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免费保修,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6小时内到达乙方现场提供更换、修理服务;合同签订后乙方付8万给甲方,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到达乙方公司1个月内,乙方应再付10.4万给甲方,到达乙方公司3个月内,乙方付清余款4.6万;甲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按日以迟交货价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交完全部设备;质保期内,因甲方的设备生产工艺、材质等的缺陷而发生的故障,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部件,人为操作不当除外。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LED模顶机一台及配件若干。2015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订购LED灯丝模顶机2台,合同总价47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LED模顶机一台。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再次交付LED模顶机一台。2015年11月2日,被告通过签订购销合同书的形式向原告订购52PCSLED灯丝模具一套,合同价款8.5万元。同日,双方签署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52PCSLED灯丝模顶机(含模具)1台,合同价款26.5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2PCSLED灯丝模顶机1台,52PCSLED灯丝模具(陶瓷)1套,52PCSLED灯丝模具(蓝宝石)1套。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订购52PCSLED蓝宝石灯丝模具1套,合同价款8.5万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52PCSLED灯丝模具(陶瓷)1套,52PCSLED灯丝模具(蓝宝石)1套,被告收取52PCSLED灯丝模具(蓝宝石)1套,退回52PCSLED灯丝模具(陶瓷)1套。另查,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维护义务,被告也曾自行组织人员对涉案机器故障进行维修,被告方提交了大量的设备维修申请单。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多次召开会议讨论涉案机器设备的维修和改进问题。且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将涉案机器返厂维修。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送货单、会议记录、维修申请单、放行条、实际记录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并交付了标的机器及模具,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机器及模具,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接收合格的机器及模具。经核算,原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共签订5份购销合同,涉及合同总金额113.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共计522476.19。被告作为承担债务的一方,应当对其货款支付情况予以举证。现被告未提价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仍应当支付货款612523.81元。关于利息,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利息自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以612523.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0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接收52PCSLED灯丝模具1套的诉讼请求,因该模具系原告依照被告设计要求定制,且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故原告无权擅自处分该模具,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接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并反诉称,原告交付的机器质量不合格,完全达不到被告的生产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情形,即便原告生产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生产的机器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涉案机器已经交付使用一年有余,且在使用过程中曾多次维修,原告与被告均对涉案机器进行过反复维修,故对涉案机器是否符合交付标准进行鉴定,已经无法达到鉴定目的,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主张涉案机器完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从原告提交的反诉状来看,原告已经使用涉案机器生产长达一年之久,且由于密码过期的问题停工,导致了误工等损失,表明被告已经使用该机器进行生产。尽管在生产过程中反复维修,但结合被告在原告交付第一台机器后,于2015年5月起反复加单购买涉案机器及配套模具的行为来看,原告生产的机器应当是符合被告的生产要求的,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原告生产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从而不足以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人民币54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货款54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522476.19元。其次因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生产并交付了标的机器和模具,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涉案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赔偿被告合同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因原告生产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误工、废料等损失共计10万元。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现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了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源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接收原告东莞市天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52PCSLED灯丝模具1套;二、被告深圳市源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12523.81元及利息(以612523.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被告深圳市源磊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人民币4963元、保全费3495元,反诉诉讼费5100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深圳市源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被告已预交,多收取的反诉费51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宏书记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