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秤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秤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006号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任兰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先锋,男,1973年8月13日生,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国,男,1975年10月30日生,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秤发,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秤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先锋、曾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秤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秤发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2052.04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谢秤发以棉被加工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岭背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于2014年4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谢秤发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2052.04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被告谢秤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谢秤发以加工棉被为由,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年6月28日,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岭背信用社(下简称“岭背信用社”)与被告谢秤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秤发向岭背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并约定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0.7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6.125‰。合同签订后,岭背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谢秤发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75‰,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借款后,被告谢秤发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04.8元,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888.15元,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本金7947.96元、利息3262.26元,该笔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谢秤发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4.06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被告谢秤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52.04元、逾期罚息10758.4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偿还。另查明:1、2016年2月4日,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6]18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同年3月15日,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营业。2、借款到期后,岭背信用社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谢秤发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谢秤发在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6]18号文件复印件,被告谢秤发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交易明细和贷款情况证明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岭背信用社与被告谢秤发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谢秤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已转为原告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秤发偿还借款本金22052.0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谢秤发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且逾期后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抵扣。被告谢秤发对原告提出的起诉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谢秤发偿还借款本金22052.0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之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被告谢秤发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且逾期后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秤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52.04元;二、被告谢秤发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罚息10758.44元(已付利息4.06元已抵扣);三、被告谢秤发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125‰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谢秤发负担,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伟人民陪审员  肖名辉人民陪审员  刁以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素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