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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薛小英与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英,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901号原告:薛小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丽,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149号,组织机构代码20735336-4。法定代表人:陈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小英与被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英的委托代理人任丽、被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英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进公司,一直从事减普现组装工作。由于多年冷冻液等物质长时间接触,造成双手、皮肤的过敏反应,经治疗也不见好转,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要求变换工作岗位,被告一直置若罔闻,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从业。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送达了川减人资发(2015)66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减普现组装工作,根据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的社保查询记录显示,被告自2013年1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12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3年1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1月缴纳生育保险,从记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遵纪守法,无任何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原��从事工作,长期接触冷冻液,这种东西不宜长时间接触,而流水线作业无法避免长时间接触,没有去上班的原因全部都是因为被告不顾原告因身体原因提出的调岗申请。被告扣除原告工作服款240元,工作服属于工作必须的劳动条件,应该由公司无偿提供,应该由公司承担购置费用。且原告自2008年5月后一直未休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没有去上班,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所依据的《关于公司员工考勤制度的管理规定》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公示,更未通知原告,且《关于公司员工考勤制度的管理规定》中“连续旷工达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30天,公司有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应当先将解除劳动合���理由通知工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旷工总计天数为23天,除去工休日,实际旷工天数为17天,被告旷工是有理由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及合法权益,应当支付9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从事的岗位为有毒有害岗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对原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未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有毒有害工种,被告未发放有毒有害津贴,未进行有毒有害岗位申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37012.05元,补发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215.63元,返还工作服款240元,判决被告返还扣除的旷工费1500元。被告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用人单位有权利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原告因旷工被公司开除,所以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7月10日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因原告连续旷工15天,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向犍为县劳动���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旷工报告、上班通知、员工异常报告、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当以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而不能以旷工作为对抗被告的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旷工15天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旷工1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除的旷工费1500元,��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被告举证、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劳动仲裁时双方就补发年休假工资和返还工作服款的问题已经达成仲裁调解,本院向原告释明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小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程审 判 员  舒 利人民陪审员  周 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洋���: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