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苏尔普与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尔普,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苏尔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26行初95号原告苏尔普,男,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3322676-0,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凤鹤路80号。法定代表人徐继程,镇长。委托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尔伍,男,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苏尔普诉被告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苏尔伍要求履行土地行政裁决之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尔普及委托代理人郑益飞,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王青泉及委托代理人周纬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尔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尔普诉称:郑家上(加尚)于1950年依据《土地改革法》分到腾蛟镇xx村的一块土地(东至xx路2-8号房屋,西至xx路公路及村小公路,南至xx的墙,北至小墙为界)。1953年12月15日,原告以旧币贰拾贰万贰仟元向郑家上购得上述土地,原告将该地屋前屋后杂地用于耕种。1958年人民公社化后,该地所有权收归xx大队集体所有,但作为自留地划给原告使用。根据1962年9月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原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1993年,原告向被告要求确认该地为原告的宅基地,但第三人以该地系其解放前祖业为由提出争议,被告几经调解均未作出裁决。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确认该地块的使用权,但被告未予答复。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行政裁决之法定职责,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同意再行组织调解解决,故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予解决争议。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仍未作出答复。直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才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一、被告未在收到原告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出具是否受理的意见,程序不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系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予确权决定,而原告申请的是农用地权属确认,处理决定偏离了原告的申请;三、第三人非xx村集体组织成员,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作。庭审中,原告进一步确认涉案土地为自留地,原告于2016年1月提起的确权申请系确认自留地使用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社员证明、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属村集体所有,一直由原告使用;3.契约、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以证明涉案土地自原告购买使用至今的事实;4.申请书、证据清单、(2012)温平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快递凭证,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裁决,原告于2016年1月再次督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5.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该决定书,并于7月25日送达原告的事实。被告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土地属xx村集体所有。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是指农民集体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原告申请要求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但提供的证据均指向农用耕作,未提供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批许可文件。故被告作出对原告申请不予支持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8条之规定,被告受理后已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已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2.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谈话笔录四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事项向村委、原告及第三人展开调查的事实;4.调解情况记录,以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确权问题进行调解的事实;5.送达回证及照片,以证明被告向各当事人送达决定书的事实;6.法律法规,法律依据。第三人苏尔伍未作陈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合法,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能证实原告耕种地块即是涉案土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契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作为土地改革前的档案,无法确定该分户的土地即是涉案土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快递凭证仅能证明原告重新向被告提交申请的事实,而申请书、证据清单、行政裁定书均针对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原告苏尔普对被告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6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涉案地块自解放后一直由原告耕种的事实;对证据4-6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3月,《证明》中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郑加尚于1953年曾分得原xx村溪坡一块地,但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地块即是涉案地块,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并撤回起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5,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被告经调查,于同年7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及法定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要求被告确认位于xx村的一块土地(东至xx路2-8号房屋,西至xx路公路及村小公路,南至xx的墙,北至小墙为界)使用权归属原告所有,但原告未明确要求确认的土地使用权类型。被告收件后,经调查于同年7月22日作出《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享有上述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由决定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事项。原告不服,诉请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作。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被告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起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时,并未明确其申请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类型,而被告即认为原告要求确权的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自己要求确权的系自留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自留地系农用地范围,依法应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其权属争议最终应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而不能纳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苏尔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