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耿成建与杜海培,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成建,杜海培,李鑫,重庆海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811号原告:耿成建,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洪杨,重庆市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婷,重庆市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培,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鑫,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海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55号渝北大厦1幢2-1。法定代表人:何龙,总经理。耿成建与杜海培、李鑫、重庆海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培、李鑫、海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杜海培、李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三、判令海馨公司对杜海培、李鑫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杜海培、李鑫陆续向原告借款,海馨公司为其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1月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及还款计划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杜海培、李鑫欠付原告本金共计800万元,在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利息按每月4%计算,海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目前为止,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杜海培、李鑫、海馨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耿成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回单、银行流水、委托付款说明、对账及还款计划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书、收据、保全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8月11日、8月27日、9月25日、10月14日,耿成建为出借人,杜海培、李鑫为借款人,海馨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五份,分别约定杜海培、李鑫向耿成建借款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耿成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委托付款等方式向杜海培、李鑫支付了借款,杜海培、李鑫均出具了收条,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1月2日,三方签订《对账及还款计划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杜海培、李鑫共欠耿成建借款本金80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12月31日前还款300万元,利息仍按原每笔借款月息4%按月支付;若杜海培、李鑫任意一期违约,应当承担以未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月息4%计算违约责任,同时耿成建方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杜海培、李鑫承担;海馨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两年期连带担保责任。至2016年3月30日,三被告均未按期偿还该期借款,耿成建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耿成建委托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申请诉讼保全,委托重庆政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担保费用6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杜海培、李鑫多次向耿成建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对账确认尚欠本金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杜海培、李鑫应当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耿成建自愿降低到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海馨公司为杜海培、李鑫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三被告未偿还债务,耿成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亦应由三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耿成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海培、李鑫、海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海培、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耿成建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杜海培、李鑫、重庆海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成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担保费6250元,共计26250元;三、重庆海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杜海培、李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80元,由杜海培、李鑫、重庆海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蓉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