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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辖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周明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欣,李光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欣,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明,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上诉人周明欣为与被上诉人李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2183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只对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不涉及建设工程的实质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人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的确认,应由与本案联系最密切、诉讼更为便捷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院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建设工程款,其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衢州市衢江区,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