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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与岱山县晨升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岱山县晨升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王自生,何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292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长欣西路4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5848-4。主要负责人:庄盛波,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珊珊,女,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岱山县晨升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组织机构代码66615501-7。法定代表人:王自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0290E(1/1)。法定代表人:何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自生,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何海,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以下简称岱西信用社)与被告岱山县晨升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王自生、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珊珊、被告晨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王自生、海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晨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461614.44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的罚息;2.被告海舟公司、王自生、何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晨升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被告海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自生、何海出具保证函。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25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8月29日,借款到期2015年7月25日,金额250万元,月利率9.45‰。然而被告却单方违约,从2015年8月20日起未付息,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系统自动扣收利息0.99元,2015年9月23日自动扣收利息54.64元,2015年9月29日自动扣收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自动扣收利息389.34元,2015年11月10日自动扣收利息466.78元,2015年12月21日自动扣收利息248.6元,2016年2月2日自动扣收利息0.21元。截至2016年9月19日,尚欠本息2961614.44元。被告晨升公司辩称,晨升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只是海舟公司的受托人,非借款主体。本案贷款原系被告海舟公司向原告申请,因海舟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故海舟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委托晨升公司出面向原告贷款,原告明知海舟公司与晨升公司的代理关系,故借款合同只约束原告与海舟公司,且晨升公司收到贷款后也已于当日将款项汇入海舟公司关联企业岱山县来成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海舟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有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应为426176.94元。被告王自生辩称,其确实为晨升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但因被告晨升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故其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晨升公司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岱西信用社申请借款250万元。同日,原告岱西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晨升公司(借款人)、海舟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9831120140004940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9.45‰;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自生向岱西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信用社向债务人晨升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与信用社签订的9831120140004940合同中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何海向岱西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贵社向债务人晨升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岱西信用社向被告晨升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29日,借款到期2015年7月25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15日、11月10日、12月21日、2016年2月2日扣收利息0.99元、54.64元、5000元、389.34元、466.78元、248.6元、0.21元。被告晨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海舟公司、王自生、何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岱西信用社与被告晨升公司、海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自生、何海作出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岱西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晨升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晨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海舟公司、王自生、何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四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岱西信用社要求被告晨升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海舟公司、王自生、何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舟公司、王自生、何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升公司追偿。对于被告晨升公司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其只是海舟公司的受托人,非借款主体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晨升公司为借款人,晨升公司在借款人一栏中也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王自生提出的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岱山县晨升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016年9月19日前的利息461614.44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王自生、何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王自生、何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岱山县晨升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93元,减半收取15246.5元,由被告岱山县晨升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王自生、何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