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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严淋严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淋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淋严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业者,福建省福州市人,户籍地:福州市闽清县,现住贵州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淋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淋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严淋严某与朋友宋某、洪兵等在修文县扎佐镇新视听KTV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严淋严某喝了3瓶雪花啤酒。次日凌晨2时13分许,被告人严淋严某酒后驾驶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的起亚轿车准备到附近找酒店休息,行至扎佐镇商业大街处时,被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并当场对被告人严淋严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严淋严某带到修文县扎佐民生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严淋严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9.46mg/l00ml。审理中,被告人严淋严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淋严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严淋严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淋严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淋严某在一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淋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淋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严淋严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淋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家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