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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更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470号罪犯王军,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2000元)。王军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沪高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1日交付执行。2011年7月22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7月21日止。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10月21日至25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建议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2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上述事实有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生效裁判文书、罚没收入票据、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郭 华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