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诉被告宁夏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宁夏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706号原告苏某,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宁夏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人代表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某诉被告宁夏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95元,十倍赔偿原告9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7月8日,通过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江南好食品旗舰店下单购买25件枸杞奶茶,单价39.80元,金额995元。在食用过程中发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标签均标示配料中有部分氢化植物油,但并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项目和具体含量。反式脂肪酸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国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按照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宁夏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宁夏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995元商品属实。原告起诉的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由其提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宁夏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本案中,宁夏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均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氢化植物油并不是食品配料禁止的成份。只需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即可。标示是生产企业的义务,未标示并不能说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十倍赔偿,但也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苏某以我公司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认为我公司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解是片面的,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取得食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其许可生产的食品包括涉案食品枸杞奶茶。2016年7月8日,原告以网购的方式通过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江南好食品旗舰店购买了25件枸杞奶茶,单价39.80元/件,合计995元。前述奶茶包装盒上配料表一栏注明:枸杞粉、速溶红茶粉、白糖粉、植脂末【葡萄糖浆、部分氢化植物油、酪蛋白、乳粉、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71472e48li、水分保持剂340ii45lii452i、抗结剂551、着色剂160a)】全脂奶粉、速溶麦精粉、食用香料。在包装盒上营养成分表中标明项目及含量的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购买发票、网络订单复印件、快递单号、网络交易复印件、包装盒、营业执照副本、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保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食品预包装通则)系食品安全标准,属强制性标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该通则4.4条规定:“食品配料中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表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该通则附录D.4.2载明:“每天摄入反式脂肪酸不应超过2.2g,过多摄入有害健康。反式脂肪酸摄入量应不少于每日总能量的1%,过多摄入有害健康。过多摄入反式脂肪酸可使血液胆固醇增高,从而增加心血管疾病发生的风险。”现被告所售枸杞奶茶的包装盒上明确注明食品含有部分氢化植物油,但在产品包装盒上的营养成分表中并未表示反式脂肪酸的项目及含量,故该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995元,并十倍赔偿9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其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以消费者实际遭受人身伤害为前提,只要其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即应当担责,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氢化植物油非食品配料禁止的成分,其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只是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问题,氢化植物油虽不是食品配料禁止的成分,但过多摄入氢化植物油中所含有的反式脂肪酸危害较大,食品预包装通则明确要求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就是为了防止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过多摄入,被告未在包装上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苏某货款99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元,由被告宁夏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审 判 员 高亚萍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