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贺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倪文龙,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鉴于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建及其辩护人倪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贺建在安岳县元坝镇田某某家吃饭时,认为田某某言语中伤了自己,遂持菜刀砍伤田某某。贺建在追砍田某某的过程中被闻讯前来的群众制服。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达现场将贺建挡获。经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贺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但对其2016年5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有受审能力。公诉机关以相关证据作为控诉证据指控被告人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贺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贺建是被冤枉的。辩护人提出:贺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家庭情况特殊,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贺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贺建在安岳县元坝镇田某某家吃饭时,认为被害人田某某的言语伤害了自己的自尊心,遂从田某某家厨房拿出菜刀将田某某头、颈、双手臂等多处砍伤。经安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所受体表创口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枕部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右前臂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贺建抓获归案,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经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贺建���有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但对其2016年5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的侦查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对贺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及前科记录。证实贺建的身份情况及贺建因吸毒于2015年9月24日在成都市拘留所被行政拘留。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19时许,安岳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到现场将贺建挡获,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砍伤田某某的事实。4)物证:菜刀一把。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8日依法扣押菜刀一把。6)行政卷复印材料。证实因本案,贺建���2016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提取红色斑迹等;贺建对其作案工具菜刀予以辨认;被害人田某某要求严惩贺建。7)鉴定文书。证实经安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2016年5月30日所受体表创口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枕部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右前臂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贺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有害适用,但对2016年5月30日晚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9)证人连某某证言:2016年5月30日晚上7时许,我和参与土地经营权确权的同事在村支书家吃饭,同桌的还有田某某。贺建先坐在堂屋里一张躺椅上,田某某的妈叫他吃饭,贺建上桌来一起吃饭,没和大家说话,吃了一碗米饭后,他到厨房去��出来时,田某某正好背对贺建在往碗里添米饭。我看见贺建右手举起一把银白色菜刀朝田某某的后脑勺和颈子砍了几刀,田某某的头、颈子都在出血,田某某去抓贺建拿刀的手。同事孙某用旁边的胶凳子砸了贺建,贺建当时还想砍孙某,田某某和孙某往屋外跑,贺建在后面拿起菜刀追,一直追到公路上,田某某已经站不住了,被他妈妈扶着,旁边也围了一些人,贺建还想砍旁边围观的人。村支书和旁边的人打电话报警,后贺建被警察带走了。10)证人曾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晚上7时许,贺建持田某某家菜刀砍伤田某某,我和孙某打算去制止贺建,因害怕贺建砍伤田某某女儿,就将其抱到三楼上去了。贺建看到谁离他最近就砍谁,后贺建挥舞着刀往外追赶。贺建平时性格孤僻少言。11)证人田某1证言:贺建是我村村民,2016年5月26日被民政局救助站送��我家吃住。2016年5月30日晚上7时许,一些在村上做农田改造和土地经营确权的人在我家吃饭。我还在屋外面的田坎上干活,看见儿子田某某从家里跑出来并且用手捂住自己的脖子,我猜想可能家里出事了,马上往家里跑,到我家后面公路时,看见田某某躺在公路上,脖子后面在流血,不远处,贺建手里拿把刀,刀上有血,他看见我举着刀来砍我。我在旁边拿了根有五六米左右的竹竿顶他,他没砍到我,我妻子李某某从公路边走过来,贺建又拿刀去砍她,我转过身又用竹竿去顶贺建,他向后退到公路边的水沟里,手上的刀也摔在了旁边,我扑上去把刀抢起来扔在旁边,旁边的人上来把他围住,我打电话报警后贺建被警察带走了。12)证人孙某证言:2016年5月30日晚上7时许,我和参与土地经营权确权的同事一起在村支书田某1家吃饭,同桌的有田某某。一名中年男子到田某某家后,田某某叫他坐,他没坐;田某某母亲招呼他吃饭,该男子坐到我旁边吃饭,那名男子进到厨房里去。田某某吃完一碗饭后正好在往碗里添米饭时,那名男子从厨房出来走到田某某身边,右手举起一把银白色菜刀朝田某某的脖子砍了几刀,田某某用手挡,我拿坐的胶凳子砸向那名男子,然后和田某某往外跑,那名男子持刀追了出来,我在一栋房子旁边躲起来,十多分钟后,警察来了,砍人的那名男子被抓住了,田某某被送到医院。13)证人杨某某、田某2证言:贺建父母亲都已去世,妻子陈某与他离婚,两个孩子跟着陈某的。前几年贺建在成都做工程,为人处事还好,近一两年人变得孤僻,沉默寡言。平时很少回家,他家的老房子破旧没法住人,回来一直吃住在田某1家。1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6年5月30日晚上7时许,贺建在我家��饭,他吃好后去厨房了,我去舀饭,贺建从背后用菜刀砍我头,我本能往外跑,贺建又去砍我女儿,我用手挡,把我手臂砍伤了,后来一起吃饭的一个人将我拉着跑了,跑到公路上我晕倒了。贺建回老家很多时候在我家吃住,不知道他为什么砍我。15)被告人贺建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2016年5月30日晚,我在田某1家吃饭,田某某说的话伤我自尊心。我从田某某厨房菜板上取得一把银白色不锈钢菜刀,对田某某头、颈连续砍了几刀,田某某跑到院坝里,我继续追砍。田某1拿起一个竹竿夺我,我往后退到公路边的水沟里,菜刀掉了,他们过来把我制服并报了警。贺建当庭陈述自己是被冤枉的。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贺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贺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贺建是被冤枉的辩解意见。经查:目击证人连某某、孙某、曾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贺建持刀砍伤田某某的事实,且与贺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贺建的该辩解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田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贺建证实田某某的言语中伤他自尊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贺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院对贺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贺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林利人民陪审员 宋 勇人民陪审员 陈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