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宛峰与黄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峰,黄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727号原告:宛峰,男,生于1986年6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席法庭,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诉讼标的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黄江林,男,生于1976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宛峰与被告黄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000元、车辆保管费1200元,共计245200元(车辆保管费100元/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10月31日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2.依法判令拍卖质押车辆,并就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型号为奥迪Q5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并就质押事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质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100元/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未偿还部分的日百分之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双方故成讼争。综上,债务应当清偿,且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物的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宛峰的身份情况。二、被告黄江林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黄江林的身份情况及其用于质押的车辆系其所有。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江林向其借款200000元。四、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黄江林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其借款作质押担保。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江林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江林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宛峰签订了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宛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就未偿还部分按日万分之一百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江林以其所有的号牌为鄂A×××××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质押,质押期间被告每月须支付原告车辆保管费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将质押车辆交付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000元、车辆保管费1200元,共计245200元;依法判令拍卖质押车辆,并就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宛峰与被告黄江林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宛峰依约定向被告黄江林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黄江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宛峰要求被告黄江林偿还借款20万元及要求就质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宛峰要求被告黄江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约定,且违约金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宛峰要求被告黄江林支付车辆保管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宛峰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宛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000元、车辆保管费1200元。二、原告宛峰有权以被告黄江林所有的号牌为鄂A×××××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黄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翘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