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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柳文义与龙如艳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义,龙如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783号原告:柳文义,男,1983年3月6日生,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龙如艳,女,1991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柳文义与被告龙如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如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未销售完毕的货物童车类)平均分割,各享有一半;2、共同债务银行贷款肆万元(40000元)、个人贷款叁万元(30000元),合计柒万元(7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50%)的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几天就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共同在普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四万元,并分别向亲友贷款三万元,共同在青山××百合小区处开办了一个名为“小旋风童车行”,经营的利润共享、贷款共还、风险共担,在经营了十个月,被告与原告一起将未销售完的物品(童车)��运到原告家中并将小店转让给他人后,被告即与原告不辞而别。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承诺其偿还债务35000元,写有“还款协议”给原告保存。现原被告向雪浦乡农村信用社贷款及亲友借款的还款期限即将到期,被告却不辞而别,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如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柳文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柳文义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浦信用社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雪浦信用社贷款40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龙如艳承诺还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询问被告龙如艳的哥哥(小友国)的通话笔录,小友国证实龙如艳从2013年开始就没有跟家人联��,也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以上证据,本院经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柳文义与被告龙如艳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半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双方经营“小旋风童车行”未销售完的货物(童车),共同债务有向雪浦乡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该款用于经营位于青山××百合小区“小旋风童车行”。经营十个月后,双方将未销售完的物品(童车)搬运到原告家中,并把该店转让给他人经营,后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开始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不存在需要处理的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童车)。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童车”的价值,且单方面陈述价值10000多元,本院无法确认该货物的价值,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共同向雪浦乡农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50%的偿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向个人借款30000元,因原告柳文义只提供了被告龙如艳出具的还款协议,且该协议没有签署日期,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该笔债务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龙如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向雪浦乡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原告柳文义负责偿���,被告龙如艳承担50%即20000元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柳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柳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侯 野人民陪审员  蒋文飞人民陪审员  刘清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