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平立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于龙,平丽春,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9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住所地榆树大街216号。法定代表人焦建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帅锋,系该银行职员。被告于龙,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锦绣华庭小区*栋***号。被告平丽春,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锦绣华庭小区*栋***号。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德路,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被告于龙、平立春、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路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龙、平丽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龙、平丽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龙向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366000元,期限为120个月,于龙、平丽春以自有的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锦绣华庭小区4栋103号房为抵押物。原告又与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德路地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于龙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05,901.1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龙、平丽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于龙、平丽春偿还借款本金205,901.19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德路地产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龙未到庭出未提出答辩。被告平丽春未到庭出未提出答辩。被告德路地产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公司在2010年5月的公司名称为吉林省德路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而不不是担保合同中的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我们公司未给被告担过保,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龙、平丽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龙向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366000元,期限为120个月,于龙、平丽春以自有的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锦绣华庭小区4栋103号房为抵押物。原告又与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23至2011年2月23日德路地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龙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8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05,901.19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龙、平亚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二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于龙、平丽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的金额在最高额内,被告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虽德路地产辩称其公司名称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公司名称不符而拒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的名称发生三次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公司名称的变更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该公司对被告于龙、平丽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被告于龙、平丽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于龙、平丽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借款本金205,901.1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吉林省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被告于龙、平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