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全明、杨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全明,杨鸿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明,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上诉人周全明与上诉人杨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全明原审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单价为256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前原告购买材料花费约2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元,2016年5月下旬,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扣押原告物品吊机一台、煤气灶1套、层板130张、楼梯板26块、横担木条40条等物品。至停工时工程完成约80%,依据约定的计价方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8350元。原告多次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无故推诿。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350元;2、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物品:吊机一台、煤气灶1套、电饭锅1台、锄头2把、洋铲2把、灰桶12只、洗脸盆2个、层板130张、方条720条、三立方米木条20条、楼梯板26块、横担木条40条;3、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杨鸿原审答辩称:被答辩人建房属实,但不认可建房款58350元,该款系被答辩人自行计算而得,答辩人并没有扣押其物品,亦不同意向被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由被告(甲方)将两层房屋承包给原告(乙方)修建,同时约定:“房屋为两层,层高一楼3.6米至3.7米,二楼层高3米。房屋构造为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砖体、支模、打顶、地面属于乙方上至屋檐,下至滴水。单价为以屋面平方计价,每平方米256元,楼梯间一个平方算两个平方。付款方式为每打完一层屋顶,甲方付15000元,施工完毕付总价80%,剩余部分20%在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施工期限为三个月,从三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在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至两层主体完工(二楼封顶)后,2014年5月份,因原告儿子儿媳在该房中过夜,被告忌讳,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未再继续施工,亦未进行建房款的结算。因双方纠纷长期不能解决,被告已另行委托他人将本案争议房屋继续修建完工且已入住。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面积为:正房一楼加上挑梁部分为(12.9米+9.1米)×16.1米÷2=177.1平方米,二楼扣除割正部分5平方米为172.1平方米,楼梯间一个平方算两个平方为26.52平方米,楼梯间上两个房间为14.6平方米,二楼楼顶挡雨部分5.6平方米。总面积为395.92平方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依职权到本案争议房屋附近对当地农村建房相关单价进行调查,得出房屋主体单包工修建单价为160元/平方米,内外墙粉糊为12元/平方米。原告虽称其为被告房屋室内墙壁全部粉糊完毕,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内墙粉糊120平方米进行计价。故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完工部分的价款为主体395.92平方米×160元/平方=63347.2元,内墙粉糊120平方米×12元/平方米=1440元,共计64787.2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建房款28000元。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遗留一定数量的顶木、方条及吊机一台存放于其为被告所建房屋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因矛盾致建房施工停工,长期不能得到解决,现被告已另行委托他人将本案争议房屋未完工部分(含装修)全部施工完毕,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理应依法解除。原告为被告所修建房屋虽未全部完工,但对其已修建完工部分的建房款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建房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计算,原告已完工部分建房款为64787.2元,扣除被告预付的28000元为36787.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物品吊机、煤气灶、木条等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建房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建房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全明支付建房款36787.2元。二、驳回原告周全明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周全明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平米256元计算,原审仅以主体价格进行计算,系将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利润空间置之不理。2、上诉人已对房屋室内全部粉糊完毕,原审仅认定完成120平方米不当。3、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工具系适用法律不当。杨鸿亦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6081.7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对上诉人受到的精神损失作出赔偿。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施工面积为395.92平方米不当,应为390.32平方米。2、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6787.2元不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方米256元计算,工程总款应为(390.32平方米乘以256元)99921.92元,扣减被上诉人尚未完成的装修工程款(390.32平方米乘以152元)59328.64元,上诉人应支付40593.28元,但上诉人已支付33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28000元和支付给被上诉人儿子5000元),故上诉人尚欠7593.28元。3、因被上诉人延误工期近三个月,造成上诉人夫妻误工损失22500元,被上诉人儿子和儿媳在修建的房屋中行苟且之事,导致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租赁费10000元,及被上诉人工程不合格的返工费1175元,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对于周全明的上诉请求:一,周全明主张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平米256元计算,原审仅以主体价格进行计算不当。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依照屋面平方计价,每平方米贰佰伍拾陆元整(256.00元),楼梯间一个平方算两个平方,内室地面贴地砖,选择性贴,没有贴砖的部分按照20元/平方减去工价。”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农村建房市场相关单价来确定案涉房屋的工程价款,即每平方米160元。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周全明主张房屋室内墙壁已全部粉糊完毕,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杨鸿自认已粉糊120平方米,故原审认定粉糊120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对于上诉人周全明要求杨鸿返还其扣押的工具,由于本案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周全明主张返还工具属于返还原物纠纷,该两项请求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判决中不宜处理。周全明可另案起诉。对于杨鸿的上诉请求:一,杨鸿主张周全明实际完成面积为390.32平方米,二楼挡雨部分5.6平方米不是周全明完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进行勘验,测算所建面积为395.92平方米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杨鸿主张工程款应为(390.32平方米乘以256元)99921.92元,扣减周全明尚未完成的装修工程款(390.32平方米乘以152元)59328.64元,上诉人应支付40593.28元。经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实地勘验认定周全明为杨鸿所建房屋面积为395.92平方米,并根据双方合意参照当地农村建房实际市场价格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杨鸿主张周全明尚有390.32平方米未完成,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且从双方建房协议来看,施工范围不包括装修。故上诉人主张应扣减装修工程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杨鸿称已支付33000元,其中支付给周全明28000元、周全明儿子5000元。周全明认可收到28000元,对其余5000元不予认可,故杨鸿主张的周全明儿子收到的5000元,不能视为支付给周全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三,对于杨鸿上诉主张因周全明工程不合格的造成其返工损失1175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因周全明延误工期近三个月,造成上诉人夫妻误工损失22500元,被上诉人儿子和儿媳在修建的房屋中行苟且之事,导致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租赁费10000元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杨鸿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直接审理将违反“两审终审”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周全明承担630元,由上诉人杨鸿承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美 娟审判员 辜 贤 莉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