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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童霄与瑞丽航空有限公司,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机场,携程旅行网(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蓉,童霄,瑞丽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机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蓉。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机场。负责人:王晋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蓉、童霄因与被上诉人瑞丽航空有限公司、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机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蓉,上诉人童霄,被上诉人瑞丽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机场(以下简称北海机场)、被上诉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瑞丽航空有限公司退还恶意多收取我购买该公司机票的票款差额共计154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我方维权的所有费用;3.被上诉人在影响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有误,是肖蓉委托童霄购买包括肖蓉、肖明金、熊银碧、肖语芊四人的机票,故肖蓉是机票的实际购买人。因被上诉人的失误造成肖蓉多支出的机票款,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童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我接受肖蓉委托代为肖蓉、肖明金、熊银碧、肖语芊购买机票,购票款系由肖蓉支付,因我笔误错将肖明金姓名写成肖金明,但肖明金其他身份信息正确。在以上人员登机过程中,瑞丽航空有限公司拒绝肖明金登机,肖蓉不得已下为肖明金购买了全价机票,合法利益收到损害。本案虽因我笔误写错姓名而起,但我并非出于故意,不构成侵权,反而是瑞丽航空有限公司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肖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上诉人童霄针对上诉人肖蓉的上诉辩称,同意上诉人肖蓉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肖蓉针对上诉人童霄的上诉辩称,童霄受我委托进行网上购票,携程网作为购票平台,应当与北海机场一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瑞丽航空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肖蓉、上诉人童霄的上诉一并辩称,我公司认为肖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肖蓉对于儿童票价格的计算理解有误。客票作废的原因是旅客姓名与身份证信息不一致,是童霄的误写行为导致客票信息错误,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童霄承担过错责任,我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北海机场对上诉人肖蓉、上诉人童霄的上诉一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并非本案中买卖合同主体亦非实际受益人,故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造成本案客票作废的原因系肖蓉委托的购票代理人童霄误写乘机人姓名,导致旅客姓名与身份证信息不一致,故应当由童霄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我方作为瑞丽航空有限公司的地面服务代理人,执行的是瑞丽航空有限公司拒绝旅客登记的指令,行为合乎法律规定,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携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肖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瑞丽航空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购买该公司机票的票款差额共计1545元;要求童霄、瑞丽航空有限公司、北海机场、携程公司承担肖蓉维权的所有费用;要求童霄、瑞丽航空有限公司、北海机场、携程公司在影响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肖蓉及其父亲肖明金、母亲熊银碧及侄女肖语芊需乘坐飞机从北海到昆明,在此之前,肖蓉委托童霄在携程网上为其订购机票。童霄在订购机票时将肖蓉父亲肖明金的名字弄错,以肖金明的名义购买了机票,肖蓉、肖明金、熊银碧三人票价的总金额为1290元,肖语芊票价总金额为600元(含保险)。2015年6月1日,肖蓉及其亲属四人在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机场换取登机牌时,因肖明金购买机票名字错误,在机场与瑞丽航空有限公司沟通后最终拒绝其登机。肖明金再次购买了机票,票价为1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肖蓉要求瑞丽航空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因姓名错误而另行购买了机票所花费的当事人系肖蓉的父亲,而并非肖蓉本人,同样,对于瑞丽航空有限公司儿童票价收费是否合理的当事人应为肖语芊,肖蓉在庭审中未能举证瑞丽航空有限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对肖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肖蓉对瑞丽航空有限公司、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机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童霄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客运合同中,对民用航空领域对旅客购买机票行为,采用实名制系行业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若可采用变通的办法实施,将对现有的民航管理及旅客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明显安全隐患。向航空公司提供真实正确的身份信息,应属旅客购买机票享受客运服务的同时应尽的义务。本案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提供了购买机票旅客错误信息,航空公司为尽到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依据行业的强制性规范,其应当有权利拒绝履行,机票记载的信息与旅客应提供的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客运服务承诺,导致无法按原有机票登机的过错方理应系旅客本人。此外,本案购买机票享受客运合同服务的相对方,并不是本案上诉人肖蓉、童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全案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肖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肖蓉、童霄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肖蓉、童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肖蓉、童霄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蓉、童霄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