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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4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殿生、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殿生,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37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被告:张殿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尹双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作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福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荣爱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俞树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米永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陆永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学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福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殿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素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米永青,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艳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董志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殿生、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殿生、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利息为93850.20元,本息合计593850.2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殿生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行申请买羊贷款500000.00元,由被告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3.9991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利息247.35元。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6月18日,被告共欠我方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93850.20元,本息合计593850.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殿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殿生、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殿生于2015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买羊贷款500000.00元,由被告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3.9991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利息247.3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止2016年6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93850.20元,本息合计593850.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殿生、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殿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殿生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殿生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93850.2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本息合计593850.2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尹双玲、李作廷、张福珍、荣爱民、俞树平、米永林、陆永艳、张学军、张福玲、张殿武、王素珍、米永青、王艳丽、董志军、王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9.00元,减半收取48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