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8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在沭阳县沂涛镇缪某甲家厂房内,将缪某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缪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祁 磊书 记 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