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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显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9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沈线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时,因观判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撞上,致刘某某、王某甲受伤,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刘某甲为头部、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导致颅内损伤出血,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循环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配合交警工作抢救伤者。2016年6月2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法库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王某某赔偿刘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同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自首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证人孙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