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496542-3。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83680912547E。法定代表人:邹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被上诉人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人寿财保高安支���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825元,撤销64375元;2.由强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强盛公司的车辆赣C×××××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作为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立即安排了查勘人员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也多次与强盛公司协商定损的项目及金额,并多次要求强盛公司提供修理配件的合洛证、质量保证书等材料,但强盛公司不予配合。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根据复勘情况最终核定标的车损失为32745元。强盛公司不同意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定损金额,在不通知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所谓的鉴定结论完全是按照修理厂单方给出的修理价所作出,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令人信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标的车未保新车设备险,但是鉴定��告认定车厢损失为11730元,对于该损失,不论鉴定价格如何,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均不承担。一审法院仅凭一张鉴定报告就确定强盛公司车辆的修理费用,未免太过轻率,且强盛公司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修理项目和修理价格,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强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情况下,应当由强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强盛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事发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该定损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可以作为强盛公司车辆损失费用的依据。故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车损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据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定损金额32745元确定损失,较一审法院认定的86220元减少53475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机动车鉴定费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机动车鉴定费600元强盛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正规票据,也未提供鉴定报告等材料。拖车费1000元属于强盛公司擅自处理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苗木损失及水泵损失仅白条,未见其他强有力的证据佐证,施救费应认定为5000元。综上,本案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2745元,施救费5000元,电力损失15000元,路产损失16080元,合计68825元。较一审判决的133200元,减少64375元,对该笔费用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不承担。依据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一审诉讼费1502元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不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强盛公司答辩称,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保险金1352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强盛公司为赣C×××××大货车在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351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20日23时01分,强盛公司的驾驶员熊春生驾驶赣C×××××大货车在105国道由江西省往江西省樟树市方向行驶,行至江西省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路损、园林绿化、供电线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春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强盛公司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赔偿苗木3300元、电力设施15000元、路面损失16080元、水泵损失250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500元���机动车鉴定费600元、施救费7000元,此外还花去车辆修理费86220元、拖车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强盛公司所有的赣C×××××大货车在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理应按保险法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此对强盛公司要求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提出强盛公司所出具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报告并无车辆损失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时鉴定报告所提的车厢属于新车设备,强盛公司为车辆投保时不含该车厢,对于该车厢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有资产评估项目即具有鉴定资质,同时车厢属于整车的一部分,不属新增设备。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强盛公司所支付的车辆修理费86220元、电力设施15000元、路面损失16080元、水泵损失2500元、苗木损失33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7000元、机动车鉴定费600元、拖车费1000元(江西省至江西省高安市)共计13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赣C×××××号货车的行驶证上载明该车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载货部位采用栅栏结构设计的半挂车,该车型��车厢并非整车的一部分,而属新增设备。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车厢损失为11730元。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中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仓栅式运输车。2016年3月1日,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就赣C×××××号货车造成其苗木及土方损害而出具苗木及土方损害3300元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张小华出具收到赣C×××××号货车赔偿水泵损失2500元的收条一张。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强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鉴定费、拖车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是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车厢损失、苗木损��及水泵损失。(一)关于强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也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强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费、拖车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是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首先,强盛公司为赣C×××××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保险条���并未明确规定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能因此而推断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系被保险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事故的性质,确认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熊春生驾驶的赣C×××××号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拖车费。况且,如果任由赣C×××××号货车停留在事故现场,将会造成损失的扩大,故拖车费是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拖车费系强盛公司擅自处理导致的扩大损失,故原审判决将该拖车费3000元��为1000元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被保险人作为侵权案件诉讼中的被告的情形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对诉讼费用另有约定的,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为强盛公司与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且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进行了约定。第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强盛公司向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但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才造成本案诉讼。因此本次诉讼是由保险人而引起,且诉讼费用是强盛公司必须预先支付的费用,其也是强盛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诉讼费应由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车厢损失、苗木损失及水泵损失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赣C×××××号货车为仓栅式半挂车,车厢并非其整车的一部分,而属新增设备。强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赣C×××××号货车投保时,该车厢为整车的一部分。因强盛公司未为该车厢投保新车设备险,故对于该车厢损失11730元,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不应赔偿。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苗木���土方损害3300元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张小华出具了收到水泵损失2500元的赔偿收条一张,强盛公司已实际赔偿了赣C×××××号货车所造成的苗木损失及水泵损失。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并未实际发生,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2016)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被上诉人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损失12147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38元,合计2911.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2615.72元,被上诉人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强盛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9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代理审判员 谢 琤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